2007-10-31

台灣自用航空的第一步~ 沒魚,蝦也好啦~

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交航(一)字第09600095783號
主  旨:預告訂定「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交通部。
二、 訂定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
三、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民用航空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aa.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 地址:臺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三) 電話:(02)23496058。
(四) 傳真:(02)23496062。
(五) 電子信箱:lyj0522@mail.caa.gov.tw
部  長 蔡 堆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草案總說明
隨經濟逐步發展,國民平均所得提高,全球化商業競爭日趨激烈,個人及企業團體對於時間之節省、安全舒適之要求、隱密性及企業形象等需求日增,一般之公共航空運輸服務已逐漸無法滿足企業團體需求。世界先進國家亦已開放私人或企業擁有私人飛機,以滿足其特殊之需求。為符合市場需求,順應世界潮流並提昇企業全球競爭力,爰開放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可自備航空器從事非營業性飛航活動,配合甫於本(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七條之一及實務需要,爰訂定本規則之相關條文,以資適用;茲將此次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訂定本管理規則之法源依據。(條文第一條)
二、 訂定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籌辦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並明定因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得不同意或限制申請人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條文第二條)
三、 訂定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購買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條文第三條)
四、 訂定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核准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條文第四條)
五、 明定自用航空器所有人購買之航空器,需持有百分之百所有權,不得共同持有。(條文第五條)
六、 訂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飛機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條文第六條)
七、 訂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申請程序。(條文第七條)
八、 明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地址,個人變更姓名,法人變更名稱、代表人、董事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條文第八條)
九、 明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必須投保責任保險,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條文第九條)
十、 明定自用航空器飛航之危險物品運送,應依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條文第十條)
十一、 明定空域及航空站資源之使用以公共運輸為優先,民航局得視機場使用情形限制或不予核准自用航空器之飛航申請。(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 明定不得以自用航空器從事營利行為。(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 明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對其運輸中所使用之文件應予保存,以備民航局查核。(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 為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及業務之規定。(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 訂定本管理規則之生效日期。(條文第十五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草案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得取航空器停駐之航空站或維修廠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公司主要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 航空器使用計畫:記載用途、使用頻率、擬停駐場站、擬飛航點等。
五、 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六、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七、 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受理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範圍或不予核准:
一、 機場時間帶或起降額度不足。
二、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三條 購買航空器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航空器規範。
二、 航空器使用計畫:記載用途、使用頻率、擬停駐場站、擬飛航點等。
三、 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 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自國外購買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

第四條 申請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停止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航空器購買合約。
二、 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三、 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 駕駛員名冊。
前項自用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達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第五條 購買航空器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需持有百分之百所有權。

第六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第二條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檢附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第七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七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二)、保險證明文件、非從事營業性飛航之證明文件及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搭載乘員名冊如臨時因故而有變更時,應於起飛前補送航空站查核。
二、 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 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
直昇機之飛航申請僅限於機場起降。

第八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地址,個人變更姓名,法人變更名稱、代表人、董事,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九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投保責任保險金額,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對於危險物品之運送,應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之使用,以優先提供公共運輸使用為原則,民航局得視機場使用情形限制或不予核准自用航空器之飛航申請。

第十二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第十三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自起飛之日起保存艙單二年以上,以備民航局查核。

第十四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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